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整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6日與被告丙○○訂立
牌照為BP-0566之車輛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每期5萬元。並有被告蔡
忠德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第9期即未清償,且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該車典當,致使有第三人至原告公司處自稱以
合法購得該車,並出示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典當證明,
表示願支付25萬元,請求原告開立塗銷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
設定予他,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筆款項25萬元,抵充
遲延利息8,055元,本金241,945元後,尚積欠金額258,055
元及自87年3月24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
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影本、車輛典當證明及債權計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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