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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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告 朱家宏

被告 陳雅貞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在保全群組造謠原告靠女人養,抹黑原告形象,致原告無法在群組內找到兼職、現金代班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原告所提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卷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林惠美游駿麟 、廖小姐等,未據原告提供證人住所,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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