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

原告 李天信

被告 姜柏宇

訴訟代理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全台1500萬輛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原告之同名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限閱卷〈二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第26頁、第4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

2

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

3

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

4

時代在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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