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1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告 陳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381元,及其中2萬8,1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1,228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0,412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與訴外人 李鳳偕 連帶給付原告26萬1,751元,及其中17萬9,645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0,668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萬1,438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81元,及其中2萬8,165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1,228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0,412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6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5,38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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