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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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
原告 王鈞世
被告SALLALPHAOUMAR(中文姓名 夏歐馬 )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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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遊戲區草坪,教導學員打棒球時,因原告投擲棒球予球員練習時,不慎將棒球丟至被告所在處,被告即將該球握於手中,並要求原告上前道歉,而原告則拿出手機攝影蒐證後,被告徒手拉扯原告之左手腕,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爾後被告復在上開公園遊戲區草坪之公共場所,接續以「FUCKYOU」及「FUCKYOUANDNET」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含醫療費5萬元、手機費用3萬元、球具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辱罵原告,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5萬元、手機費用3萬元及球具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5萬元、手機費用3萬元及球具費用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此部分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既未就此部分之損害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及原告遭辱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