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告 李鳳銘

被告 蔣萬安

曾燦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曾燦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權責任之成立,仍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公文書之受文者塗鴉成「陳情人」,有違公文書規範格式。另臺北市政府研考會回覆原告「有關你反應本府教育局巧辯美化要求勘驗通話紀錄遭拒,且未獲口頭道歉一事係屬本府教育局權責」,教育局不予處理,涉案者教育局是市府內部權責可處理之事,故原告上書市長,給信局長,不見結果。被告曾燦金為教育局長,有失能失職之嫌,為此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精神體力受損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就原告陳情臺北市立圖書館回覆其陳情案件之受文者名稱為「陳情人」乙節,已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函覆原告並說明後續處理事宜,有原告所提前開機關回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前揭公文書之受文者記載「陳情人」,對原告極不尊重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原告何項權利已因該公文書之稱謂受有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