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被告 賴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國興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等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1,680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66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萬1,120元及期前利息1,284元,共18萬2,40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404元,及其中18萬1,12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404元,及其中18萬1,12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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