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乙豪自民國106年5月7日11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新邨17號,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同鄉南江村東江8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倒車不慎碰撞 謝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陳乙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謝佶昇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與對方當時有聞,我身上並無酒味,如果我有喝酒,身上豈會沒有味道;且警察施以酒測,我連吹3次都沒反應,第4次才測出每公升0.71毫克,但我身上既無酒味,酒精濃度怎麼會這麼高?我要求重測,遭警察拒絕,我沒有喝酒,也沒有喝保利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倒車不慎碰撞謝佶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證人謝佶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40、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2頁、第24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未飲用保利達飲料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於106年5月7日11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新邨17號,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內容均係自己陳述,筆錄都是警察照其所述記載,並無強迫承認,偵查中亦無受到脅迫或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而警察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乙節,亦據證人謝佶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在派出所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警察尚未製作筆錄前即自承有飲用保利達飲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確係在其自由意識決定下自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其對於警偵訊之過程應有所了解,自應知悉所回答之內容將成為檢警單位調查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可能自行向警陳述上開內容;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時,被告亦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利達飲料後駕車上路。
㈢、被告又辯稱當天連吹3次都沒反應,第4次才吹出每公升0.71毫克,我要求重測,遭警察拒絕乙節。
1、依證人即警員 張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是(吹)三次,前兩次是氣不夠就‧‧(氣不夠那個值就是說?)它會沒有顯示出來‧‧在派出所裡面就有自承(說他有喝保力達),所以就製成筆錄,沒有再做,(你們那個機器後來有沒有確認是正常的還是壞的?)正常的。因為它確認他酒精有反應的話,第二個當事人我就以那台再吹,他是確實沒有喝的,後面的使用是正常的。(也都沒有送修紀錄就對了?)對。在現場機器因為氣不夠,沒辦法顯示,吹到我記得是第三次顯示0.71酒精測試值‧‧你(被告)說沒有喝‧‧回派出所的時候,你(被告)自己有跟我講中午有喝保力達,那就是有酒精反應,所以我以那張0.71為標準‧‧它那個吹到一定的值的話自動會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證人謝佶昇到庭證稱:他吹了大概有3次,可能吹出來機器沒有辦法感應,最後一次有感應‧‧被告當下是說沒有喝酒,後來到派出所,有親耳聽到他講說喝保利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顯見證人張明輝對被告共計施以3次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前2次因氣量不足而未有資料顯示列印,至第3次始測出每公升0.71毫克,而得以列印出卷附資料,並因被告表示中午有飲用保利達飲料,故未再繼續施測等情,尚無違誤。
2、再者,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9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6年9月30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稽諸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19頁),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6年5月7日,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抑且,證人張明輝於同日14時16分以相同儀器對證人謝佶昇為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核與證人謝佶昇表示並未飲酒之情節相符等情,亦經證人謝佶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足徵證人張明輝所持以施測之上開呼器酒精測試器並無異狀,亦甚明確。
3、次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測試後所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歸零:0.00毫克/公升13:59」、「測定值0.71毫克/公升13:59」等內容,可證本案員警於13時5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時,該儀器並未顯示異常現象,堪認當時之檢測結果並無出現明顯異樣;另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並非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之詢問,亦非路倒或因車禍事故有送醫急救之必要,於客觀上並無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屬正當,否則任何不服酒測結果者均可無端要求重測,徒然耗費國家資源。是被告質此爭執,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採憑。
㈣、被告又辯稱當時警察與對方均表示被告身上並沒有聞到酒味乙節,固據證人張明輝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一般人飲酒後是否會有酒味、外表呈現之精神狀態如何等節,本因個人代謝體質、飲酒之種類及濃度、飲酒後經過多少時間始進行測試等節,有所不同;況以有無酒味乙事,亦因觀察者之嗅覺敏銳度不同而可能有不同標準,此即何以要用檢驗合格之機器作為客觀判斷標準,而不以人為聞問、觀察方式作為判斷標準,以避免流於主觀而不精確,本案被告之酒測值既有前開合格機器之判定結果在案,自應以上開客觀認定為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乙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
0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歷經多次科刑教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仍於前次犯後未及半年,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及其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之過程,顯見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兼衡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在貨運公司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家裡尚有太太及1歲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