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寧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寧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補充記載「康寧祥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供出本案,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關於自首之說明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㈠起訴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針筒
1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構成自首),然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警察係因查緝另案犯嫌,適被告在場,當場扣得針筒
1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構成自首),惟亦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有累犯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作綁鐵,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支針筒2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
6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玻璃球2個,起訴部分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追加起訴部分非被告所有,以上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4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康寧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寧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隨即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緝獲後,現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寧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及│││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檢體編號:H2│,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0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非他命之事實。│││制紀錄影本。││││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1支,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目錄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康寧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愉股)審理之106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寧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5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2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搜索時,康寧祥恰於現場,員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寧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中之供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對照表(檢體編號:H2│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00000000000號)、毒│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制紀錄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針筒1支,佐證其確有施│││目錄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