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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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慧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慧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3樓之9居所因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然經警將其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惟查,被告之職業、身體之條件以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無法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治療吸食毒品之惡習:
⑴依據士林地檢署有關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書(證一號)記載
與戒癮計畫對於吸毒者的確有非常多之好處,且被告從事百貨零售業,家中經濟全靠被告支持。被告苟如因吸食毒品入所勒戒近50日且觀察勒戒期間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
⑵按現行之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對於吸食毒品者所採取之刑
事政策均認為以病人之方式處遇,協助戒除吸食者之惡習,故應選擇對於吸食者效果最大而傷害最小的方式與以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吸食毒品者規定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然並非無其他選擇方案(如以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被告雖一時不慎吸食毒品,然被告之職業上之責任已如上述,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執業(職業之誤載)及身體之特殊性,一旦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被告工作權受到剝奪,員工就業出現問題之社會問題。以剝奪被告工作權之代價治療被告之惡習,未蒙其利先受其害,並非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吸食毒品者所採取之刑事政策的立法意旨。檢察官之觀察勒戒之聲請及原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慧萍於104年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76889),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而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均屬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戒癮處分方式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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