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 蔡明翰 義務辯護人 吳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應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遭羈押至今已反省懺悔,絕無再犯之虞。此外,伊遭羈押前即有固定住所,且因父親罹患大腸癌第3期,唯一兄長收入亦微薄,亟待聲請人返家協助安頓家人並照顧父親,是伊並無逃亡之可能。依前說明,應認令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為已足,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又原審以聲請人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有各該訊問筆錄、裁定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涉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金針、 陳依玲 、 謝東益 、 王俊傑 、 蘇宜鴻 、 張金龍 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扣案晶體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7月(2次)。聲請人雖因不服提起上訴,惟本院復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僅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年6月),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聲請人既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保全審判及執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對聲請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聲請人另以其父親罹患大腸癌第3期,母親並無工作,唯一兄長收入亦微薄,亟待聲請人返家協助照顧父親云云,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