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 莊富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樹堂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同)133萬60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伊合法送達,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3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屬錯誤。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4日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由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暨系爭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1、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其核發程序為由書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相關救濟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司法院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參照)。是以抗告人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得依前開程序異議、聲明異議、抗告,先予說明。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實係相對人王樹堂派人冒領云云(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判決採相近見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文書(例如支付命令)得交付於當事人住居所之管理員,並在此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是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何時轉交,則係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其次,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6日由原法院核發,且抗告
人自92年12月2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24頁);核與抗告人104年2月9日異議狀所載地址相符(見同上卷第31頁,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應認前開地址即為抗告人於101年1月16日實際住所。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由該處大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謝章思 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此時發生送達效力。
㈢抗告人固稱系爭支付命令遭王樹堂派遣第三人 曾雅婷 冒領云
云,並提出送達證書影本、曾雅婷勞保投保記錄影本、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簿影本,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31-35頁)。惟查:
⑴曾雅婷受僱於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抗
告人莊富強,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詞、曾雅婷勞保投保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34頁),足見曾雅婷係抗告人所經營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殊難想像相對人王樹堂如何指派曾雅婷冒領系爭支付命令。
⑵再者,曾雅婷於原審104年4月17日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
100年3月至101年5月在莊富強經營之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老闆曾經變更為莊富強之兄弟 莊凱超 ,公司名稱有換,所以勞保到100年12月,但工作地點沒變。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去領的,正常都是將信件交給收件人,伊不認識王樹堂,不可能將之交給王樹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筆錄)。 益徵 曾雅婷受僱於抗告人所經營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其向管委會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轉交抗告人莊富強。則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甚至遭人冒領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遂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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