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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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乙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乙豪自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11時餘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新邨17號與其妻之家人吃午餐時,陳乙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一瓶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因小孩要買東西,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同鄉南江村東江8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倒車不慎碰撞 謝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陳乙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謝佶昇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與謝佶昇當時有聞,我身上並無酒味,如果我有喝酒,身上豈會沒有味道;且警察施以酒測,我連吹3次都沒反應,第4次才測出每公升0.71毫克,但我身上既無酒味,酒精濃度怎麼會這麼高?我要求重測,警察也說機器有問題,要換機器重測,但到派出所後遭警察拒絕,也不讓我離開,僵持到下午5時餘,最後我沒辦法,才隨口說2小時前有喝保力達,事實上我沒有喝酒,也沒有喝保利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7日中午13時許,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倒車不慎碰撞謝佶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謝佶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8、40、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2頁、第24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飲用保利達飲料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106年5月7日11時30分左右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老婆家吃飯,跟家人喝保利達藥酒,當時我喝1瓶多,喝到13時左右開車載小孩下來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於13時49分東西買好要返回老婆家,在倒車時撞上RAX-3208號自用小客車,對方就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坦承:「(你是否因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要旨〉)是」、「(喝酒時、地、酒後欲往?)我於106年5月7日上午11點多在南庄鄉喝酒喝保力達,酒後我於下午1點多開始開車載小孩要去全家買飲料。途中與人車禍」、「(車禍原因?)我車子停放在停車場,因為買好東西要倒車…」、「(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有何意見?)沒有」、「(你對附卷的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有何意見?)沒有」、「(你是否承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我承認」(見偵卷第39頁及反面)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內容均係自己陳述,筆錄都是警察照我所述記載,並無強迫承認,偵查中亦無受到脅迫或不法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警察只問被告「你到底有沒有喝酒」,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強逼承認乙節,亦據證人謝佶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復當庭勘驗被告在派出所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警察尚未製作筆錄前即自承有飲用保力達,喝了兩個多小時,警察聽後才表示「不用再測了,本來聞不到酒精濃度,但是如果有喝保力達就不用再測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確係在其自由意識決定下自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其對於警、偵訊之過程應有了解,自應知悉所回答之內容將成為檢警單位調查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可能自行陳述上開內容;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時,被告亦回答我承認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車上路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酒測時,連吹3次都沒反應,第4次才吹出每公升0.71毫克,我要求重測,遭警察拒絕乙情,然:
⒈警員 張明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酒測時,被告前面因吹
氣不夠,酒測值沒有顯示出來,最後有測出被告酒測值是每公升0.71毫克,因被告當場說沒有喝酒,伊與謝佶昇靠近被告也聞不出被告酒味,伊才以為酒精測試器故障,因此請被告與謝佶昇回分駐所,當伊準備為被告重測時,被告自陳在11點多在他老婆家有喝保力達,就顯示該酒精測試器正常,沒有再做酒測,就製成筆錄,而且在分駐所有用同一酒精測試器對謝佶昇實施酒測,他是確實沒有喝的,後面的使用也都是正常的,並無送修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⒉另依證人謝佶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吹了大概有
3次,可能吹出來機器沒有辦法感應,最後一次有感應;由於被告當下是說沒有喝酒,後來到分駐所,我有親耳聽到他講說2個小時前有喝保利達等語(見原審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
⒊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9月29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6年9月30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稽諸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19頁),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6年5月7日,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抑且,證人張明輝於同日14時1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以相同儀器對證人謝佶昇為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核與證人謝佶昇表示並未飲酒之情節相符等情,亦經證人謝佶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足徵證人張明輝所持以施測之上開呼器酒精測試器並無異狀,亦甚明確。⒋次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測試後所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歸零:0.00毫克/公升13:59」、「測定值
0.71毫克/公升13:59」等內容,可證本案員警於13時5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時,該儀器並未顯示異常現象,堪認當時之檢測結果並無出現明顯異樣;另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並非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之詢問,亦非路倒或因車禍事故有送醫急救之必要,於客觀上並無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警員依前開規定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成功檢測後,經查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並未顯示異常現象,乃拒絕重測,自屬合法,否則任何不服酒測結果者均可無端要求重測,徒增紛擾,且耗費國家資源。是被告執此爭執,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採憑。
⒌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與謝佶昇均表示被告身上並沒有聞到酒
味乙節,固據證人張明輝證述屬實。然一般人飲酒後是否會有酒味、外表呈現之精神狀態如何等節,本因個人代謝體質、飲酒之種類及濃度、飲酒後經過多少時間始進行測試等節,有所不同;況以嗅覺測試有無酒味乙事,亦因觀察者之嗅覺敏銳度不同而可能有不同標準,此即何以要用檢驗合格之機器作為客觀判斷標準,而不以人為聞問、觀察方式作為判斷標準,以避免流於主觀而不精確,本案被告之酒測值既有前開合格機器之判定結果在案,自應以上開客觀認定為準。
二、綜上所述,顯見證人張明輝對被告多次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前面幾次因被告呼氣量不足而未有資料顯示列印,乃人為因素所造成,並非呼氣酒精測試器異常,當被告末次足量呼氣始測出每公升0.71毫克,而得以列印出卷附資料,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已足供採信與認定,況警察採證之過程均依法為之,被告向警察坦承說2個小時前有喝保利達,亦出於自由陳述,已經證人謝佶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前於93年3月29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5年
5月2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2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歷經多次科刑教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仍於前次犯後未及半年,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及其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之過程,顯見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兼衡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在貨運公司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家裡尚有太太及1歲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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