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8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275之6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
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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