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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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26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業於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 陸萬 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到期日99年5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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