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且積欠銀行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與聲請人相依為命之母親,經臺北市政府核認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助字第09832369300號函件為憑),是聲請人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在聲請人入獄服刑後,家母之生活極為困難,縱有若干補助,亦僅勉持不容聲請人再以訴訟為名,增加其沉重負擔,聲請人雖得於今年12月份期滿出獄,但訴訟時效無情進行,短時間難以有負擔訴訟費用之餘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事實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聲請人雖得於於訴繫屬前聲請訴訟救助,惟以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列為低收入戶為 王玉華 並非聲請人本人,至於臺灣新光銀行之強制執行通知亦僅能說明聲請人有欠繳信用卡之事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