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芳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四份仔4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芳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芳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民國102年7月2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強盜││││││├────────┼────────┼────────┼────────┤│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6.04.15│97.01.02│97.01.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196號│字第1439號│字第14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法│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97年度上訴字第15│97年度上訴字第15││事實審││00號│07號│07號││││││││├────┼────────┼────────┼────────┤││判決│97.04.17│97.09.25│97.09.25│││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97年度上訴字第15│97年度臺上字第6││判決││00號│07號│183號││││││││││││││├────┼────────┼────────┼────────┤││判決│97.05.12│97.09.25│97.11.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863號(編號│字第18647號(編│字第18647號(編│││1至3定應執行有期│號1至3定應執行有│號1至3定應執行有│││徒刑9年5月)│期徒刑9年5月)│期徒刑9年5月)│└────────┴────────┴────────┴────────┘┌────────┬────────┬────────┬────────┐│編號│4│││├────────┼────────┼────────┼────────┤│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8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9││││事實審││號││││├────┼────────┼────────┼────────┤││判決│102.05.31│││││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9││││判決││號││││││││││││││││├────┼────────┼────────┼────────┤││判決│102.06.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