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發見張家茂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獲取張家茂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遭竊之腳踏車(已由 鄭信宏 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透過合法交易途徑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鄭信宏指稱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則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已獲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告張家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鄭信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發見張家茂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