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緩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以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劉明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於賣場內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6,490元,已由告訴人劉明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另兼衡其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95號被告黃泳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2三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泳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甫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6日21時41分許,在劉明治所任職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之「燦坤3C流通市場」內,竊取劉明治所管領之PHILIPS牌DS3480型揚聲器
1組(市價約新台幣6490元)得手。嗣經店家盤點商品發覺短缺後,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泳豐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明治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