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84、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郭佩湘 」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第21行「郭佩湘」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丁○
○3人之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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