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卿貪圖小利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被告素行、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4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星蘋果2顆,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楊淑卿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水果攤店內,徒手竊取 陳柏誌 所有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之日本金星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陳柏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8弄口查獲楊淑卿,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淑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