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證據欄㈢關於鑑驗書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92779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禾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侵占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頁、第6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76號被告林家禾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4日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重慶國中圍牆旁停車格,見 陳品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拔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