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此部分,原扣案之物件,經鑑驗後,其驗餘量為0,是並無沒收之標的存在。又原聲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35顆,均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一節,惟遍查全卷此部分,並無任何與本件論罪科刑有其關涉,聲請未有查明,逕為聲請,容均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12號被告陳冠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交流道下,以新臺幣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心」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5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5顆,均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