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上訴人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舒台生 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乃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絛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即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上開意旨,依法不得有上訴權。
二、本件上訴人於被告舒台生妨害名譽一案,為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乃具狀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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