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6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6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59、61、62、63、64、65、66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7年8月14日107年再字第8、10、11、12、13、14、1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3、4、5、6、
8、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106年再字第17、19、20、21、22、23、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又不服,針對訴願再審決定,續提訴願,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4、86、87、88、89、90、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8、10、11、12、13、14、15號等7件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107年再字第8號等7件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7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此次收受訴願案號│本院前次相關連訴願案號│├──┼──────────┼───────────┤│1│107年訴字第59號│107年再字第8號│├──┼──────────┼───────────┤│2│107年訴字第61號│107年再字第10號│├──┼──────────┼───────────┤│3│107年訴字第62號│107年再字第11號│├──┼──────────┼───────────┤│4│107年訴字第63號│107年再字第12號│├──┼──────────┼───────────┤│5│107年訴字第64號│106年再字第13號│├──┼──────────┼───────────┤│6│107年訴字第65號│107年再字第14號│├──┼──────────┼───────────┤│7│107年訴字第66號│107年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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