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聲明異議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相對人 季玉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季玉玲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詎相對人竟取得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執行名義,顯為非法行為(詐欺、偽造文書)。聲明異議人業向鈞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不得分配拍賣所得額,詎鈞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已提出抗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有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命於聲明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由於聲明異議人並未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依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於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前,即無從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㈡聲明異議人雖爭執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不
合法,其業已提出抗告云云,然此仍無解於聲明異議人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無法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實。至於聲明異議人抗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本院前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所為,聲明異議人又未具體指明其違法所在,已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辯為真;末查,由聲明異議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觀,聲明異議人僅以原始支票非聲明異議人公司支票為由抗辯,並非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變造」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亦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本件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