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賜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賜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馬賜諺位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1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本案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簡○○」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警方尚未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簡○○」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 馬賜諺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馬賜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馬賜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書記官汪建宏│└────────────────────────────┘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