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雪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他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2日因故意毀損,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3月2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2日因故意毀損,經本院以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已非無疑。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該2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區別,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期前曾故意犯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