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8年3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8年2月10日下午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8年3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見可參。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0638ng/mL,此有上揭檢驗報告供參,已高於標準值甚多,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不可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王宏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宏榮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通知到場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榮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2月10日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