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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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達成和解,因不懂法律程序,未於判決前撤回告訴,爰提起上訴。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告訴人甲○○嗣後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本件告訴,雖因本件已無從撤回,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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