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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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