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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