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6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93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被告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3個月支付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經該署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緩字第1924號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元結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6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93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被告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3個月支付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經該署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緩字第1924號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元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之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詎其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且其此次酒測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95毫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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