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各二紙
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各一紙;
(四)、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牽連犯部分之適用,詳後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渠等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及一般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身份證明之信賴,並損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紊亂電信交易秩序,惟被害人乙○○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宣告刑之部分,則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復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七)、末查: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均未扣案,無從證
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另外,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因交付予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文書本身不宣告沒收,惟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一│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左列申請書及申裝專│貳枚│││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案同意書簽名欄內偽││││門號:00000000│造之「乙○○」簽名││││一○)│││├──┼───────────┼─────────┼───┤│二│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左列申請書及申裝專│貳枚│││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案同意書簽名欄內偽││││門號:00000000│造之「乙○○」簽名││││○九)│││├──┼───────────┼─────────┼───┤│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左列申請書及申裝專│貳枚│││申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案同意書簽名欄內偽││││(門號:0000000│造之「乙○○」簽名││││四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