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藥費:3萬元。㈡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突襲毆打之行為,導致全身痠痛且驚嚇過度六個月無法任教;損失六個月薪資共30萬元。㈢精神慰藉金:①同上理由,被告突襲毆打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到極大驚嚇與精神恍惚,且身體受傷痛苦不已;心靈受重創,更是難以言喻!投資負責之群學補習班斗六分校,工作因此無法繼續經營,損失慘重。②被告屢屢不可理喻施暴,恐嚇於原告,竟還惡人先告狀,到處向原告的親友、同事、房客及鄰居等多人,甚至在法院裡說謊話,惡意毀謗原告的人格、信用、名譽及尊嚴……,故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名譽損害300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進行審理,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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