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詩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詩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沈詩凡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並已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均在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九月雖逾六個月,揆諸前說明,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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