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為警製單舉發其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3月1日依法開立裁決書(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同年5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