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86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
參加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已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46之1地號土地,面積425,0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289/425,090(嗣改為62,114/425,090)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最終審理結果,以97年12月4日以岡登駁字第000114號通知書略以:「...甲○○主張『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供作寺廟使用』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及本府97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70269213號函,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案因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供寺廟使用不符合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即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應予以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既然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則如何認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即何以暫未編定之土地認定不得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審均未加以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以建物作為寺廟使用,即認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顯有牴觸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二)原審另以不確定之高雄縣政府答覆內容,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係經地政機關每10年派員調查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並無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原審並未調查是否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查上訴人之建物於64年6月14日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在65年5月31日開始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後,才開始興建,上訴人於高雄縣政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前已經完成之建物,依法自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不得以建築完成之事後法令變更,而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之適用。原審一方面認定本件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一方面確認為本件土地不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顯然割裂一個法令有兩種之適用方式,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五)再者,有無增建?有無符合從來之使用之情事,原審並未依法調查事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之判決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依土地法第82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僅得依林業用地使用管制,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合於從來之使用,亦僅容許上訴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非允許上訴人依被容許之現狀另創設一個與前述特定用途不合之法律上新權利等由,為原判決剖析甚詳,上訴理由猶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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