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84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孫千蕙 律師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前雖曾經本院裁判認具有原則性,惟之後該法律問題如經本院一再裁判持同一見解而無歧異,該法律問題顯已無由本院再加闡釋之必要,應認其已不具原則性。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8503汽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90)雲營使字第900號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經被上訴人認定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使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房屋稅新臺幣19萬6,0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爭點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否包含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系爭儲槽是否為財政部函釋所稱之機械設備?及專業機構之鑑定對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力。此等議題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且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含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95年度訴字第433號等)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房屋稅是以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亦可知領有建築法所規定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非當然不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故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作為儲存原料或半成品、成品之儲槽,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則屬對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所為租稅優惠之規定。故雖儲槽內附設備而兼具部分製造所需功能,若該儲槽有作儲存使用,即無礙其係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建築物,而符合房屋稅課徵之要件,僅是其房屋稅之課徵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租稅優惠規定適用之問題,尚非建築物同時附有機械設備等製造所需功能,即當然非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等關於儲槽是否課徵房屋稅之見解,已經本院多件關於與本件儲槽相同或類似之儲槽應否課徵房屋稅爭議之事件,予以採取,即均認應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是上訴意旨所主張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法律問題已經釐清,並無由本院再加闡釋之必要。至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及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均是駁回該等案件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其與本件原判決法律見解並無牴觸。又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待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即為判決,於理由項下復未說明確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節,廢棄其原審判決,其並未就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表示法律見解,自無與上訴意旨所舉上述原審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必要情事。至系爭儲槽是否屬單純於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及上訴人提出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尚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無涉。故上訴意旨所為本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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