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減字第6831號),於民國97年2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7年5月17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誤判執行,共羈押3月15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96年度聲減字第6831號裁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1號之減刑裁定,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所指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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