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零錢包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98年6月20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1紙、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拍賣通知信畫面列印1份、拍賣帳號「oxoxox0511」之IP維護暨申配資料5紙、蒐證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包裹封皮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供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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