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約20公斤」後加載「、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82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8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圖竊取本案鐵管以變現,雖為法之不許,然本件遭竊取之鐵管市價僅約新臺幣200元(詳警卷第6頁),復經被害人 黃志善 悉數領回,且被害人黃志善亦明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警卷第6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