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縣重警(聲請書誤載為「警重」)偵字第00九八000四三一一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通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六四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餘重零點零二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六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六十頁)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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