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確定時間為民國92年12月29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連續犯罪行為之犯罪日期自92年4月9日起,雖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惟其嗣後又於93年2月4日、95年1月2日連續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故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自92年4月9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2年4月9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2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