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乙○○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籍男子,於民國92年09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民政局,與中國大陸籍之被告辦理結婚手續,其後被告於93年02月15日入境臺灣,兩造約定同住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證,亦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在卷,故兩造約定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地區,而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地區。依原告狀載被告結婚係為非法打工之目的,有騙婚行為等語,然查本件結婚行為地在中國大陸福州市,因此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中國福州市。據此,本院非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聲請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移送上開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