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旅行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於其自奇摩網站上以6000元,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使用相同於「LV」商標之旅行包1只,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網站上拍賣扣案之LV旅行包1只,旋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沒有經過授權的仿冒包包,伊是在奇摩買的,之前也沒有買過LV的東西云云。經查:被告購入欲販售之扣案商品,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代理人鑑定結果,認定確係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旅行包1只為證;且前開商標及圖,係著名商標,可謂眾所週知,每個真品旅行包之市價約5萬元之譜,此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代理人所出具真品估價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購入該批仿冒商品時,其來源已屬不明,且購入價格又與正常商品價格不相當,顯見該LV皮包為仿冒品至明,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且迄未承認犯行,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僅販售扣案之旅行包1個,尚未售出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旅行包1只,係供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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