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堅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晚上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高堅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高堅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第2行「105年12月3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堅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高堅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堅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同意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堅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