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源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3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源興犯毀損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字條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字條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練源興無故持木棍敲破告訴人 謝佳良 之窗戶玻璃、砸毀告訴人 許文龍 小吃店之物品,復以加害告訴人謝佳良家屬生命安全之情事恫嚇告訴人謝佳良,造成其心生畏懼,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患有妄想症,且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見105年偵字第843號卷第33-1頁、第33頁),控制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同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恐嚇字條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3號
第1026號被告練源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源興與謝佳良、許文龍為鄰居,練源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0時10分許,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謝佳良住處前,持木棍砸毀謝佳良上址住處之玻璃窗3面,致令不堪用;又接續於104年10月4日20時許,至謝佳良上址住處前,砸毀謝佳良上址住處之玻璃窗1面,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良。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0時許,在謝佳良上址住
處門口,張貼內容為:「122號死家人星期一至四前先付6萬元」之恐嚇字條,致謝佳良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許文龍經營之小吃店,持木棍砸毀該小吃店之招牌、長椅、圓桌及廚房門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文龍。
嗣謝佳良、許文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謝佳良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恐嚇字條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良、許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練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良、許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許文龍上址小吃店之蒐證照片3張。
(四)告訴人謝佳良上址住處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上開恐嚇字條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3次毀損器物、1次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恐嚇字條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