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婷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14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慶都旅社內查獲,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7;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26日起至
105年2月25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