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原記載「威士忌酒」應更正為「威士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再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08號被告李坤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沙田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32巷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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